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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 现行生效

枣庄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基本情况

  • 颁发单位:
  • 时效性: 现行生效
  • 颁发时间: 2016-09-29
  • 实施时间: 1970-01-01
  • 效力级别 其他法律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规章制定行为,保证规章质量和制定效率,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政府规章(以下简称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和解释等,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制定规章限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

  第四条 制定规章,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

  (二)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具有法律、法规依据;

  (三)具有稳定性、可执行性;

  (四)公平、合理地界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以及相关部门的权力与责任;

  (五)依法保障公民有序参与;

  (六)符合本市实际,突出地方特色。

  第五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编制规章制定计划,审查规章草案,组织、指导和协调规章制定工作。

  规章制定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六条 规章的制定应当符合立法技术规范要求。名称可以称“规定”“办法”“实施细则”“实施办法”“暂行规定”或“暂行办法”,但不得称“条例”。

  第二章 立 项

  第七条 市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编制规章年度立法计划。

  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在上一年第四季度内编制完成。

  第八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开征集立法项目建议。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书面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立法项目建议。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将征集到的立法项目建议,交付相关部门研究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九条 制定规章应当立项。市政府有关工作部门或者区(市)政府认为需要制定规章的,应当于上一年十月底前,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提报立项申请。

  第十条 规章立项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拟制定规章的名称;

  (二)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三)所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

  (四)起草单位或个人的调研情况。

  第十一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根据市政府的统一部署,研究论证规章立项申请和立法项目建议,拟订规章年度立法计划。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和公开征求意见等方式,征求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对拟订规章年度立法计划的意见,并对重要立法项目组织有关方面进行立法成本效益分析和社会风险评估。

  年度立法计划,报请市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二条 未列入规章年度立法计划的项目,一般不予办理。确因形势发展或者工作变化,需要调整计划或者增加项目的,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报送立项申请,由市政府法制机构会同有关部门研究论证后报请市政府决定。

  市政府法制机构也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向市政府提出调整立法计划的建议。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三条 市政府可以确定一个或者几个部门负责起草规章草案;法律关系复杂的,可以确定由市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起草规章草案。

  市政府可以委托社会有关方面起草规章草案并与受托人签订委托协议。

  第十四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加强规章草案起草工作的指导;必要时,可以提前参与规章草案的起草工作。

  起草部门可以联合有关部门共同起草规章草案,也可以委托有关组织、专家起草规章草案。

  起草部门应当按照市政府法制机构确定的时限完成起草工作;不能按时完成的,应当向市政府作出书面报告。

  第十五条 起草规章应当先行调查研究,并可以通过网上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

  第十六条 规章草案应当经起草部门负责人会议讨论通过,并由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后,形成规章草案征求意见稿,书面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规章草案征求意见稿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修改意见,同时附具依据和理由,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并加盖本部门印章后反馈起草部门;逾期或者不按照要求回复意见的,视为同意。

  起草部门应当认真研究有关部门提出的修改意见。意见合理的,应当予以采纳;有争议的,应当予以协商。经协商仍不能达成一致的,起草部门应当在报送规章草案送审稿时书面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七条 起草部门完成起草工作后,应当将下列材料的纸质和电子版径送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

  (一)送审报告;

  (二)规章草案送审稿及其说明;

  (三)征求意见原件;

  (四)依据的有关法律、法规和参考的立法资料;

  (五)听取意见的报告、听证会笔录等。

  送审报告主要包括送审规章的名称、有关部门分歧意见的协调情况和送审建议等。送审报告应当由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有关部门共同起草的,应当由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规章草案送审稿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规章的必要性、起草过程、起草依据和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

  第四章 审 查

  第十八条 规章草案送审稿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统一审查。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是否与有关规章相协调;

  (三)是否履行必要的法定程序;

  (四)有关部门之间的分歧意见是否协调解决;

  (五)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是否妥善处理;

  (六)文字表述是否规范、准确、严谨;

  (七)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将规章草案送审稿予以退回或者暂缓审查:

  (一)主要内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不符合本市实际、不具有可执行性的;

  (三)未征求有关部门和行政相对人意见,依法应当举行而未举行立法听证会的;

  (四)未经起草单位负责人集体讨论通过、由主要负责人签署,共同起草的未由共同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的;

  (五)与有关部门存有较大分歧且尚未进行协商的。

  第二十条 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规章草案送审稿意见;也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等形式征求市政府有关部门、组织和专家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规章草案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举行立法听证会:

  (一)广泛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的;

  (二)拟确立的制度为社会普遍关注的;

  (三)需要听证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有关部门对规章草案送审稿有较大分歧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进行协调,对重要立法事项,可以委托社会有关方面进行评估;经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报请市政府有关负责人协调。

  经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将争议的主要问题、协调过程、相关方面的意见和政府法制机构的意见报请市政府决定。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对规章草案送审稿进行修改后,应当形成规章草案和规章草案的审查报告。

  规章草案的审查报告由市政府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签署。

  审查报告主要包括制定该规章的必要性、拟确立的主要制度、部门分歧意见的协调情况以及相关问题的特别说明等,并提出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的建议。

  第五章 决定、公布和备案

  第二十四条 规章草案报经市政府负责人同意并签署后,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

  审议规章草案时,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对规章草案的审查意见作说明;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列席会议,并根据需要对有关问题作补充说明。

  第二十五条 规章草案经审议后,由市政府作出通过、原则通过、再次审议或者不通过的决定。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根据审议决定修改规章草案,并将修改后的规章草案按程序报市长签署。

  第二十六条 规章以市政府令公布施行。

  市政府令应当载明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施行和公布日期,并由市长签署。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第二十七条 规章公布后,《枣庄市人民政府公报》、枣庄市政府网站和《枣庄日报》应当及时刊载。

  《枣庄市人民政府公报》刊载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枣庄市人民政府网站刊载的规章电子文本为标准电子文本。

  第二十八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自规章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国务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政府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 修改、废止和解释

  第二十九条 实施期满一年的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组织起草部门或者社会有关方面进行评估:

  (一)广泛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的;

  (二)社会反响较大的;

  (三)实施时间较长的;

  (四)需要评估的其他情形。

  评估结果应当作为修改、废止规章的依据。

  第三十条 规章评估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章的执行情况;

  (二)行政管理相对人以及社会其他方面的反响;

  (三)施行中存在的问题及其原因;

  (四)需要评估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一条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施部门应当及时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

  (一)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作出重大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制定规章所依据的实际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进行评估后,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

  (四)应当修改或者废止的其他情形。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章同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

  市政府法制机构经过论证后,应当将需要修改、废止的规章列入规章制定计划。

  第三十二条 规章的内容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参照规章草案送审稿的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报请市政府批准后公布。

  规章的解释同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拟订市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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