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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恶意取得的债权能抵消吗法律依据是什么

来源:法否网 2025-07-19 08:36:05 2 人看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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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恶意取得的债权能抵消吗法律依据是什么
债务人恶意取得的债权能抵消吗法律依据是什么

一、债务人恶意取得的债权能否抵消?法律依据是什么?

律师解答
债务人恶意取得的债权不能抵消。
《破产法》第四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但是,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1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负担债务的除外。
《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规定,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债务的,不得抵销但是,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负担债务的除外。
法律依据
《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
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不得抵销但是,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负担债务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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听律网引用法规
[1]《破产法》 第四十条
[1]《企业破产法》 第四十条
[1]《企业破产法》 第四十条

二、恶意取得债权能否被抵消?

一、可进行破产抵销的债务仅以破产申请受理前发生的为限《破产法》第40条第1款规定,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不得抵销。即破产企业债权人用以抵销的债务必须是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取得的,破产程序进行中发生的新取得的债务不得进行抵销。因为,允许该种情况的抵销,债 务人的债务人可能会以极低的价格受让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这既免除了债务人对破产人的负债,又使破产债权人的债权得到全额清偿的不公平的后果,违背破产法 设立抵销的宗旨。
二、破产债权人恶意负债不能抵销
《破产法》第40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但是,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 破产申请1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负担债务的除外。
由于债权人在破产清算程序中所能受偿的份额一般很低,法律若允许债权人将该负债与其破产债权相抵销,则意味着该债权人的债权得到了优先或全额清 偿,违反破产法公平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原则。但是如果有法律规定比如继承,或者破产申请前1年所发生的原因(比如1年前双方已订有合同),债权人对债务人负 债的,不在此限。
三、债务人恶意取得的债权不能抵销
破产法第40条第3款规定,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的;但是,债务人的债务因为法律 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1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取得债权的除外。
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管理人有权就第三人(债务人的债务人)对破产企业所负债务进行清收,清收回来的财产用于对所有债权人的清偿。如果允许第 三人在明知债务人已发生破产原因或已提出破产申请的情况下,以所取得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与其所负债务进行抵销,则意味着既免除第三人的偿债义务,又使其债权 得到优惠性清偿,从而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公平受偿权,因此也在法律禁止之列。
四、其他抵销限制
如破产债权人的自然债权不得与其所负债务抵销。债权人、债务人互负之债权、债务均应具有强制效力,破产债权人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自然债权,不得与 具有强制力的债务相互抵销。破产债权人因侵权对破产人产生的债务不得抵销;破产企业出资人享有的破产债权不得与其未到位的注册资本金相抵销等。

听律网引用法规
[1]《破产法》 第40条
[1]《破产法》 第40条
[2]《破产法》 第40条

三、债权人可以免除债务人部分债务吗?需要债务人同意吗?

债务人向债权人借款以后,债权人有权向债务人催款,如果债务人到期拒不还款,债权人有权向法院起诉。但是我国法律还赋予了债权人一个权利,那就是债务免除权,那么债权人可免除债务人部分债务吗,免除债务需债务人同意?

四、债权人能否免除债务人的债务?

债权人可以免除债务人的债务。债权人员除债务人部分或者全部债务的,合同的权利义务部分或全部终止。因为免除债务具有以下特点

1、免除为无偿行为。免除债务表明债权人放弃债权,不再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因此,债务人不必为免除为相应的对价。

2、免除是无因行为。债权人免除债务,不论是为了赠与、和解,还是别的什么原因,这些原因是否成立,都不影响免除的效力。

3、免除不需要特定的形式。免除债务不必有特定形式,口头、书面,明示、默示都无不可。比如债权人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通知债务人不必再履行债务,是以明示方式免除债务。而债权人不对债务人主张债权,超过诉讼时效期,也产生债务免除的效果。

五、债权人是否可以享有优先受偿权和是否有权利查封吗?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依据我国现行的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在参与分配过程中,采取财产保全的债权与其它普通债权相比,并不具有优先性,理由如下 《民事诉讼法》第92条规定“人民对于有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它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双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人民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见,保全的目的是为了防止财产流失,避免执行落空,并没有赋予保全申请人优先权在依职权采取保全措施的情况下,债权人更没有理由因的职权行为而取得优先权。《最高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3条规定“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或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申请参加分配程序,主张优先受偿权。”在此,并没有明确实施财产保全措施属于可以主张优先受偿的情形。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下,申请保全人在参与分配程序中,对经其申请诉讼保全了的财产并不具有优先受偿权。但是,考虑到对积极债权人的公平保护,执行在主持参与分配时应比照破产案件中破产费用优先拨付的制度,将债权人的申请保全费用在分配前现行拨付,然后就剩余财产按照前面阐述的方案进行分配。

听律网引用法规
[1]《民事诉讼法》 第92条
[1]《最高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93条

六、债务人声称债务不存有,债权人要求债权人举证欠款的由来

案情介绍债务人声称债务不存在原告A之女B与被告杨某系恋人,曾订立婚约。

2013年5月,双方因故解除婚约,并因此发生打斗,被告杨某被公安局拘留15日。同年7月3日,原告A持欠条一张诉至要求被告杨某立即偿付欠款100000元(其中包含借款本金70000元和合伙经营利润30000元)。该欠条是为“欠条杨某欠A10万元整,大写拾万元整,口说无凭,立字为证。2013年2月24日杨某书”。关于案涉欠条的形成过程,原告A前后陈述矛盾,原告解释为因欠款事由多种且发生在2011年至今,故记忆不清。被告杨某认可欠条系其出具,但主张“双方并不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与B曾为了相互提供保障而相互出具100000元的欠条,而B向被告出具的欠条早已被B偷回”,并提交其与B2013年3月24日的通话录音一份。争议焦点债务举证的问题关于原告A是诉讼请求是否支持,存在以下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A关于欠条由来的陈述虽然前后存在冲突,但因当事人关系复杂,记忆存在差错在所难免。原告A提供的欠条真实,意思表示清楚,被告虽提出抗辩,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抗辩主张,不应采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支持。另一种意见认为,原告A的关于欠款由来的陈述前后矛盾,被告不予认可并提出否定案涉欠条证明力的通话录音。结合双方的复杂关系,单凭案涉欠条不足以证实双方借贷的事实与因散伙发生的债权债务,原告A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其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律师说法债权人需要举证欠款的由来么判断债权债务关系是否真实,应当现金交付的金额大小、出借人的支付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及借贷双方的亲疏关系等诸因素,结合当事人本人的陈述和庭审言辞辩论情况及提供的其他间接证据来判断。

七、法院能否解封债权人贷款中的房产?

如果我无理解错的话,应该是一个债务人有多个债权人,其他债权人都在同一法院诉讼,你把债权人和债务人调个了。各债权人对同一债务人的同一财产能够申请重复查封或者轮候查封,申请保全一方撤诉,法院能够解封,解封后房屋所有人能够自行处置房屋。但是,在诉讼期间债务人规避法律、逃避债务,恶意转让财产,债权人能够申请该财产转让做法无效。

八、债权人能否申请债务人资产重整或破产清算?发起人和股东承担的责任一致吗?

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发起人和股东依具体情况承担责任不一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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