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贷款诈骗罪什么是贷款诈骗?如何处罚?
1、贷款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1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主要是指那些谎称有国外投资,以此骗取银行的贷款或者担保;或者谎称具有大型投资项目需要贷款,骗银行信任后取得贷款金额。
2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
3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从实践中看,虚假的证明文件主要是指虚假的身份证明文件和虚假的资信能力证明文件两类。其中,虚假的身份证明文件包括自然人的身份证明、企业法人执照、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授权委托书、代理合同及相关可以证明身份关系的任命书等。虚假的资信能力证明文件主要包括企业各类财务报表以及由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对企业作出的具有资信能力证明效力的证明文件等。
4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诈骗金融机构贷款。申请银行贷款通常都要由贷款方提供担保,以动产或不动产作抵押是贷款担保中最普遍的担保形式。
2、构成贷款诈骗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二、构成贷款诈骗罪的判罚标准
贷款诈骗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单位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刑法规定贷款诈骗罪的主体是自然人,贷款诈骗罪构成是从以下两个方面考虑 一、法律规定,对单位的惩处只有罚金一种方法,如果要给一个机构上刑,怎么上呢?。单位包括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却是在用国家的财政拨款来缴纳罚金。这实质等于国家的自我惩罚,将国家的金钱从一个口袋掏出来,却又放进了另一个口袋。再者,国家机关一旦缴纳罚金,又势必影响其正常运作,这对国家职能的实现和社会经济生活的正常进行都是极其不利的。国家为了维护机关的正常运转又不得不再次向受过惩罚的机关下拨财政资金,这一过程又无形之中给相关财政机构增加了负担,而犯罪机关本身却似乎并未受到实质性的损害。这样的刑罚根本起不到教育和惩诫的作用,成为一种玩笑和摆设,成为对刑法科学性与严厉性的莫大讽刺。 二、自1987年我国刑事立法认可“单位犯罪”这个概念以来,实践中出现了一些按条文规定应该认定为国家机关犯罪的案件,如丹东汽车走私案、泰安汽车走私案等。但是从这些案件的处理中不难发现,对于此类案件,执法、司法机关往往不是去分析和追究犯罪机关的罪刑和责任,而是热衷于追究有关领导或主要负责人的刑事责任,从而使相关法律法规被束之高阁。这不仅说明这些法律条文形同虚设,实质意义不大,更说明了追究有关领导、负责人的刑事责任就已经能够解决所谓的国家机关“犯罪”的问题。有学者干脆指出,那些貌似机关犯罪的案件,实质都是机关负责人或负责人与一般人员为谋求不正当利益而实施的自然人犯罪。司法实践中追究国家机关的刑事责任会遇到许多难以逾越的障碍,其中最主要的便是怎样既达到惩罚机关的目的,又能维护机关,保证其以后的正常运作。但我们的司法机构又不能胜任惩罚者与保护者的双重身份,面对这样的困难,它们习惯性地无奈地选择了回避,将犯罪直接定性为自然人行为。
三、贷款诈骗罪中的实施犯和帮助人犯罪
贷款诈骗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单位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刑法规定贷款诈骗罪的主体是自然人,单位不能构成本罪的主体是从以下两个方面考虑
一、法律规定,对单位的惩处只有罚金一种方法,如果要给一个机构上刑,怎么上呢。单位包括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却是在用国家的财政拨款来缴纳罚金。这实质等于国家的自我惩罚,将国家的金钱从一个口袋掏出来,却又放进了另一个口袋。再者,国家机关一旦缴纳罚金,又势必影响其正常运作,这对国家职能的实现和社会经济生活的正常进行都是极其不利的。国家为了维护机关的正常运转又不得不再次向受过惩罚的机关下拨财政资金,这一过程又无形之中给相关财政机构增加了负担,而犯罪机关本身却似乎并未受到实质性的损害。这样的刑罚根本起不到教育和惩诫的作用,成为一种玩笑和摆设,成为对刑法科学性与严厉性的莫大讽刺。
二、自1987年我国刑事立法认可“单位犯罪”这个概念以来,实践中出现了一些按条文规定应该认定为国家机关犯罪的案件,如丹东汽车案、泰安汽车案等。但是从这些案件的处理中不难发现,对于此类案件,执法、司法机关往往不是去分析和追究犯罪机关的罪刑和责任,而是热衷于追究有关领导或主要负责人的刑事责任,从而使相关法律法规被束之高阁。这不仅说明这些法律条文形同虚设,实质意义不大,更说明了追究有关领导、负责人的刑事责任就已经能够解决所谓的国家机关“犯罪”的问题。有学者干脆指出,那些貌似机关犯罪的案件,实质都是机关负责人或负责人与一般人员为谋求不正当利益而实施的自然人犯罪。司法实践中追究国家机关的刑事责任会遇到许多难以逾越的障碍,其中最主要的便是怎样既达到惩罚机关的目的,又能维护机关,保证其以后的正常运作。但我们的司法机构又不能胜任惩罚者与保护者的双重身份,面对这样的困难,它们习惯性地无奈地选择了回避,将犯罪直接定性为自然人行为。
四、贷款诈骗如何处罚个人在外打工的人?
关于被银行起诉的问题,需要具体分析,例如 如果构成贷款诈骗罪,把钱都还给银行后,还要承担刑事责任的。如果构成贷款诈骗罪的,就必须按照《刑法》的规定承担刑事责任。但如果在银行报案后,能主动将骗取的贷款全部还给银行的,法院会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如果诈骗金额较小的,还可以争取判缓刑。《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 【贷款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二)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三)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四)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五)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听律网引用法规
[1]《刑法》 第一百九十三条
五、使用借贷进行犯罪活动可能构成借贷诈骗罪
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限定了借贷诈骗罪,该条款,什么做法构成借贷诈骗罪?做法人实施了这些做法的一种或者几种,构成借贷诈骗罪怎样处罚?这些问题,下文中为您详细解答。一、什么做法构成借贷诈骗罪刑法列举了五种借贷诈骗的具体做法方式1“虚造引进资本、事项等虚假借口”,这主要是指做法人虚造根本不存在的,或者情况失实的所谓会产生良好社会收益和经济收益的投资事项,或者以引入外资需要配套资本等借口;
2“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主要是指做法人使用虚假的出口合同或者其他所谓在短期内能产生很好经济收益的合同,以欺骗借贷;
3“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主要是指使用虚构、变造或者虚假的银行存款证明、公司或者金融组织的保证函,划款证明等在向银行或者其他金融组织申请借贷时所需要的文件;
4“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保证或者超出典质物价值重复保证”,主要是指使用虚构、变造的能证明做法人对房屋、设备等不动产或者汽车、货币、可即时兑付的票据等动产具有所有权的一切文件或者超出典质物价值重复保证;
5“以其他方法诈骗借贷”,如虚构单位公章、印鉴欺骗借贷,或者以假货币为典质欺骗借贷的等等。二、构成借贷诈骗罪怎样处罚(一)借贷诈骗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这里的“数额较大”,是指个人进行借贷诈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情形。(二)借贷诈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此外的“数额巨大”,是指个人进行借贷诈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情形。而这里所谓的“其他严重情节”是指以下几种情形之一1为欺骗借贷,向银行或者其他金融组织的工作人员行贿,数额较大的。2糟塌借贷,或者用借贷进行违法活动,招致借贷到时不能偿还的。3隐藏借贷去向,借贷到时后拒不偿还的。4提供虚假的保证申请借贷,借贷到时后拒不偿还的。5假冒他人名义申请借贷,借贷时限期满后,拒不偿还的。(三)借贷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其中的“数额特别巨大”是指个人进行借贷诈骗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情形。而“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是指以下情形之一1为欺骗借贷,向银行或者其他金融组织的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巨大的;2携带借贷逃跑的;3使用借贷进行犯罪活动的。
六、借贷诈骗罪的分类及处罚
构成借贷诈骗罪的情形主要有四种(一)虚造引进资本、事项等虚假借口的;(二)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三)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四)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保证或者超出典质物价值重复保证的。处罚准则在刑法中有限定。《刑法》限定的借贷诈骗罪及其处罚准则第一百九十三条 【借贷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以违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组织的借贷,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虚造引进资本、事项等虚假借口的;(二)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三)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四)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保证或者超出典质物价值重复保证的;(五)以其他方法诈骗借贷的。
听律网引用法规
[1]《刑法》 第一百九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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