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某某因产品质量责任纠纷一案

  2020-07-19   |   111人看过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

上诉人谢某某因产品质量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梅县人民法院(2006)梅民初字第7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律师,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2000年4月6日,上诉人向梅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领取了营业执照为441421307000022号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资格,未登记字号名称,在梅县城东镇经营饲料加工业务。2005年4月4日至5月10日,被上诉人曾某某(石子岭猪场经营者)到上诉人谢某某经营的梅县城东谢田饲料门市多次购买了猪饲料原料,其中:玉粉4440公斤、麦皮927公斤、豆粕1273.5公斤、4313#预混279公斤、秘鲁鱼粉70公斤,饲料款共计13243.1元。据被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将这些饲料混合后饲养猪,猪吃后不断出现呕吐、腹泻等中毒症状,甚至死亡。2005年6月,被上诉人向梅县畜牧水产局和梅县工商局城东工商所投诉,经梅县工商局和梅县畜牧水产局调查,发现上诉人所经营的秘鲁鱼粉无标明厂名、厂址,无批文、无商标。梅县工商局对被告饲料门市所剩鱼粉依法封存扣留。并将封存的秘鲁鱼粉委托广东省兽药与饲料监察总所检验,该所于2005年6月30日作出NO:GSSW20050119号《检验报告》,检验结果是铬含量检测值586㎎/㎏,标准值≤8.0㎎/㎏,判定值≤10.0㎎/㎏。说明这批秘鲁鱼粉中铬含量超过标准值≤8.0㎎/㎏的73倍。2005年7月13日,梅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上诉人经营产品不符合行业标准为由,对其作出[2005]第0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责令停止销售;2、没收现场查获的不合格鱼骨粉32公斤;3、没收销售收入64.8元、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由于被上诉人所购买的秘鲁鱼粉与上诉人被封存送检的秘鲁鱼粉是同一批次的,2005年10月20日,经梅县消费者委员会白渡镇分会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梅县消费者委员会白渡镇分会作出《终止调解书》。2006年4月26日,被上诉人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上诉人赔偿饲料损失、鉴定费、差旅费1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另查明:上诉人在二审诉讼期间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上诉人的身份证、职工退休证、疾病证明、村委会证明,证明上诉人的主体资格及健康情况;2、承包合同、询问笔录、销售清单、证人身份证,证明经营事实,销售饲料数量及实际经营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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