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企业破产法》对相关破产制度创新与完善

  2020-07-19   |   77人看过

一、破产法的适用范围

现行破产法规定,破产程序仅适用全民所有制的企业法人。民事诉讼法第十九章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则适用于非全民所有制的企业法人。虽然两部法律合在一起的适用范围是所有的企业法人,但由于适用的法律不同,造成立法体系混乱、规则不明、相互不协调等问题。

新破产法草案中曾采用一般破产主义,规定破产程序适用于所有企业、其他组织和自然人。正式通过时删除了相关规定,仍基本采用商法人破产主义,在第二条规定该法适用范围为企业法人。虽然立法没有扩大原破产制度的实际调整范围,但将两法之规定统一,解决了法律体系与适用之矛盾,使破产程序可更为规范地进行。

此外,为缓解其他非法人型企业和社会组织的破产无法可依的问题,新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其他法律规定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的清算,属于破产清算的,参照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新修订的《合伙企业法》第92条规定: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也可以要求普通合伙人清偿。合伙企业依法被宣告破产的,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据此,合伙企业的破产应当参照适用新破产法规定的程序。类似的规定见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45条,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的破产问题可以参照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

对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具有经营性质的组织,如符合合伙或公司制形式设立的,可以按破产法第二条和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破产。

民办学校、医疗机构等事业性质机构破产问题,目前民办教育促进法等相关法律没有规定,尚无适用破产法进行破产清算的明确法律依据。

个人独资企业破产清算问题,有待于对独资企业法进行有关修改,方可参照适用破产法规定的程序进行破产清算。

自然人不属于新破产法的调整范围。但在实践中,自然人因丧失清偿能力而破产的事实状况早已频频发生,也迫切需要立法调整。此外,因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的合伙人或出资人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的破产,难免要涉及到其合伙人或出资人的连带破产,更需要立法协调解决。所以,对自然人适用的破产立法也应当尽快制定,以消除法律调整空白,更好地维护社会经济秩序。

二、破产管理人制度

管理人是在破产程序中根据法院的指定负责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处分、业务经营以及破产方案的拟订和执行的专门机构。旧破产法未规定管理人制度,而设置了与之近似的清算组。旧破产法中的清算组制度有诸多弊端,其成立较晚,出现监督盲区;组成人员主要从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政府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和专业人员中指定,行政色彩浓厚,存在地方保护主义隐患,影响其公正性;其成员兼职工作,无报酬,效率低,责任心差,难以追究法律责任。所以,新破产法创设了管理人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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